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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

案号:(2014)温平刑初字第314号

【案情简介】

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(2012)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,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,000元及利息,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。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立案后,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,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,000元的价格转卖,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,拒不执行生效判决。

【裁判要旨】

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的时间从判决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,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。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,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、转移、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,情节严重的,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定罪处罚。本案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,其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,实施隐藏、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,情节严重,该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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